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包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农场的土地,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8年6月,天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至潘庄镇大贾电业所将承包土地上的变压器报停。2020年3月,刘某某通过街边广告,从他人处刻制了一枚“天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申报材料加盖印章,后向潘庄镇大贾电业所办理了报开变压器手续。经依法鉴定,天津** 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与潘庄镇大贾电业所提供的印章样本留有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天津**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一枚;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变更用电业务申请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霍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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