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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组。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至2019 年3 月2 0 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向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附有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印章的材料文件,意图为孙某某、杜某某等121 人次补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向金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印文与从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提取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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