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浦江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纪修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通过联系办证刻章小广告,伪造了7枚公司印章和1枚事业单位印章,其中“故城县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7枚公司印章用于承包防水工程,“宿迁市宿豫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资料专用章” 1枚事业单位印章用于证明鼎创新天地3栋1602、1603、1604三间房屋权属。
经鉴定,“故城县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金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3枚印章系伪造印章。“山橡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潍坊翔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盘锦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兴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宿迁市宿豫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资料专用章” 等5枚印章,根据常识可以判断为伪造印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5.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提取、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7枚、事业单位印章1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淮安市浦江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785246****、1520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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