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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汽车销售,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办理购房贷款的需要,以120元的价格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制作了一颗“杭州华润万家便利连锁有限公司3301060082319”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杭州华润万家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杭州华润万家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印文、营业执照、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取保候审于杭州市滨江区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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