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路**号**号**单元**室。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在鄂州市鄂城区古楼街自己开办的“军民广告”店内,先后伪造鄂州市鄂城区**镇人民政府、鄂州市**局、鄂州市**中心**院印章共计16枚。经鉴定和公安机关查证,上述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印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