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4********,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巷**号,住河南省新乡市**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临时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201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借款目的,通过路边张贴的小广告联系虚假证件制作人定制了假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王某某借款12万元。2019年12月17日,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证明:新乡市房权证字第**号、坐落为:北干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权利人为: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对应的不动产登记簿,该证非新乡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所颁发,该证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壹本;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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