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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区**间经营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查某某借款人民币1467100元,期间通过公司附近电线杆上的小广告以人民币300元找人伪造一本房产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该证为伪造的证件)做为抵押凭证。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卷1册共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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