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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区**区**林场**街*组***号)。2006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8月11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决定逮捕,因疫情未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莱州市通过朋友臧某,并向其提供了本人照片,伪造了一本载有臧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号3706831981********)张贴刘某某照片的C1型驾驶证。2019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宾县高速收费站时,被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巡逻中队工作人员现行查获,当日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璠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区**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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