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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与一制作假证人员取得联系并将其本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对方,支付人民币800元办理了姓名为“王某某”、身份证号为2307031971********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及居民身份证1张。2019年10月18日8时许,刘某某驾驶辽M****5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电机厂门前接受民警检查时,其向民警出示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同版印制;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与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不是同版印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小波

2019年12月12日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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