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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县**镇**号。2017年4月17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货汽车)被石嘴山市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群里发送的办证信息,将发送信息者添加为好友,后通过微信的方式将自己本人的身份信息及照片发送给对方,对方以80元办理证照及6元的运费,给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一本伪造的名字为委雄雄的A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刘某某将伪造的A2机动车驾驶证随身携带并使用。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持该伪造的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E****红色欧曼半挂牵引车在惠农区麻黄沟收费站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欣  

检察官助理:马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9850****);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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