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28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3年2月23日假释期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在未获得其同居女友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张某某名下的两张定期存单上的5万元存款取出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被张某某发觉,遂通过他人伪造了两张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面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9年3月21日,张某某至银行取款时发现存单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将5万元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存单查询记录、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伪造银行存单,面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敏
助理检察员:沐莉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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