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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SK综合化学株式会社许可,从苏州艾特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中沙品牌511MK407塑料共计46.5吨,又从“老刘”(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   等商标,并由“万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分四批货以SK品牌B380G塑料销售给绿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502850元(其中216000元货款尚未结清)。

2019年5月底至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LG许可,由被告人刘某某从浙江创锦石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台塑品牌3204型号塑料5吨,从余姚市铭顺塑化有限公司购买台塑品牌3204型号塑料5吨,同时由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谭某某(另案处理),以印有 等商标的塑料袋换包后以LG品牌M1600型号塑料卖给宁波威尔升电器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物资出库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宁波旺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苏州腾某某诚的进销项发票、账单、微信记录、白兔商标查询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送货单、投诉书、委托函、照片说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夏某某、景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香假冒两种以上商标,价值人民币6086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价值人民币10575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某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婕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13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补充证据12页。

3.认罪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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