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县**镇**街**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湖高速公路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6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制售假证人员联系,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姓名为刘某甲,证件号为6223221986********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经鉴定,姓名为刘某甲,证件号为6223221986********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2020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市**镇**村**组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交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91996****;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1份(35页);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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