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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6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L****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丰县赵庄检查站,在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一本准驾车型为A2,姓名为“郭某某”、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号为4108231989********、档案编号为410810******;出示一张身份证,姓名为“郭某某”,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号为4108231989********。经查询,该驾驶证、身份证照片均与本人不符,均系伪造证件。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驾驶证、身份证原件;

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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