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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变造身份证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黑M****挂),行驶至111国道绥满高速匝道口接受阿荣旗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出示了变造后的虚假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及照片;2.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认罪认罚具结材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交通管理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其驾驶资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绥化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A2型驾驶证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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