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19年4月25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6500元。2020年5月6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6500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自己的驾驶证无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遂购买了一张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3月21日18时50分,在沪太公路洋桥路处使用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民警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收缴该机动车驾驶证,并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6,50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9月17日14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8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金山区廊下镇廊平公路218号处,因使用该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5月6日因同类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数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行政处罚情况。
3. 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的驾驶车辆、驾驶证信息等情况。
4.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查扣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驾驶重型车辆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6月5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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