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6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乡**村**号,住山西省洪洞县**乡**村**号。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由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5-1603号、太原市小店区**村等地通过微信发布求租微信号的广告,谎称出租微信号一天80元、三天300元,以此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信任并将本人的微信号出租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骗来的微信账号、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等进行修改后,与其从梁某某处购买的经过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共43个卖给了微信名称“十二”、“L”二人,共得赃款2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 张  炜

                             2020727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