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间,通过QQ发送的方式,向李某某、滕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6000余条,其中含有梁溪区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QQ发送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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