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街**委**组**号,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将包括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8709条以上(其中包括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的被害人黄某某的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359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手机;
2.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人员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统计表、聊天记录分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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