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号码为260942****的QQ账号,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167条,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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