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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小区********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公司武进分公司内,将其利用工作之便在常州**代理有限公司获取的常州**业主购房信息(含购房金额、贷款方式、房屋面积等)共计680条出售给该公司执行店长张某某(已行政处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出售常州**国际六期、七期业主购房信息(含购房金额、贷款方式、房屋面积等)共计1109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主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0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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