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务工,群众。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特殊软件侵入***公司官方后台,获取***在“*****”的账户和密码,非法下载***公司公民订单信息1825224条,全部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倒卖**快递公司公民订单信息1万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电子数据;5.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6.刘某某患有乙肝的诊断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33032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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