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甘肃省嘉峪关**单位副科长兼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现在嘉峪关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同事陈某某申领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99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49280.8元。
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陈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浦发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2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73865.06元。
3.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袁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836601********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49902.47元。
4.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盛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04117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5904.93元。
5.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郭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17130.47元。
6.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方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浦发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2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75839.22元。
7.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徐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04117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7190.34元。
8.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徐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浦发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2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105716.04元。
9.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赵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浦发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2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23626.14元。
10.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嘉峪关**单位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冒用同事刘某甲的个人信息,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一张,并私自激活使用。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拖欠银行本金69688.84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10张,截至案发,共拖欠银行本金478144.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贪污罪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甘肃省嘉峪关**单位副科长兼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经手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虚构单位所属**宾馆租期从2020年1月1日延长至2026年12月31日的事实,从嘉峪关市**宾馆承租人处骗得租金150万元、押金18万元,共计168万元,并予以截留侵吞,用于个人支出。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石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信用卡诈骗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甘肃省嘉峪关**副科长兼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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