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4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31983********,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小区**栋**门**室,户籍地:德惠市米沙子乐园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8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上海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分中心办理信用卡(卡号:51567299********)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64500元,后有两次临时额度,每次2.5万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7月30日,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0076元,之后再无有效还款。该卡逾期后,浦发银行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催收欠款,刘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偿还银行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本金确认表、结清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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