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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3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省**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5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7397),并从2009年4月18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9月16日最后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78260.8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48111.1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0149.69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4895*******6771),截止2015年3月17日,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26370.33元,其中本金为95779.79元,利息为人民币25353.89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5236.6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8日在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4581********5033),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4074.43元,其中本金为49191.86元,利息为人民币8891.83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5990.7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5280*******8119),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88469.93元,其中本金为71475.07元,利息为人民币4230.88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2763.9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5316*******9290、5316********0756),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33515.37元,其中本金为90249.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43265.8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在深圳市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卡信用卡(账号4047********2008),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8788.2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在深圳市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6225********6802),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本金28569.71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信信用卡一张;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未能制作刘某某讯问笔录的视频截图的情况说明、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身份资料、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开卡资料、催收记录、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接警经过、证人陈某炎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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