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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1971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清水县永清镇邮政储蓄银行投递员,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出来准备到超市买烟,当走到清水县电信局家属院门口的垃圾桶旁边时,看见有一个正反面印有50元人民币图案的钱包,刘某某捡起钱包打开一看,发现钱包内装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写有密码的字条,刘某某就将钱包拿到清水县轩辕广场南口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想试一下看能不能取出钱来,刘某某将卡插入自动取款机,输入纸条上的密码,发现密码正确,就分四次将卡内的6300元取走(第一次取了1000元,第二次取了300元,第三次取了2000元,第四次取了3000元),取到钱后刘某某给自己微信上充了500元,给其母亲买药花了100元,给自己买药花了100元,回家后刘某某将钱包及银行卡都放在自家阳台的木柜子里。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6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1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1份;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2份;5.现场勘验笔录1份;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在ATM机上取走卡内6300元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将63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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