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村**号,住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明知上家是通过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的情况下,仍主动向上家索要被害人上述信息,并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至苹果手机,后通过银行ATM机非接支付功能无卡取现和POS机消费。
1.2020年4月19日下午,陈某甲从上家获取被害人伍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151653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相关信息,将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绑定至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刘某某去取款,刘某某于当晚到泉州市晋江市阳光路181号周六福珠宝店用该手机绑定的伍某某的银行卡刷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1元购买了1枚男士戒指。
2.2020年4月21日12时许,陈某甲从上家获取被害人李某某持有的卡号为35683900********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将李某某的信用卡信息绑定至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给刘某某去取款,刘某某于当天下午1时42分许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ATM机通过苹果手机“非接支付”功能分两次各取款3000元,准备第三次取款时因系统故障没有取款成功。后刘某某分得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公寓**室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家属退赔被害人伍某某200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助设备流水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取走、消费卡内钱款8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恩宁
检察官助理:易 群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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