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陕西省米脂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3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晟世达洗煤厂职工宿舍附近的一辆水车旁捡到刘某乙的一张卡号为6217004120009189628的建设银行卡,后将此卡交给其哥刘某丙使用,刘某丙于2019年l2月18日、2020年1月11日陆续从此银行卡中取款21300元用于给父亲看病和偿还车贷。(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4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杰
检察官:王慧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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