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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7700******)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透支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5741元,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所欠款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光大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袁某某、杨某某等七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5.电子数据:电子邮箱数据;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代理检察员: 李 达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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