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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4********,天津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持身份证件、虚假的工作证明等材料在*甲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通过POS机套现、ATM机取现等方式透支信用卡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其于2015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因个人经济问题无法归还剩余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某某均以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截至本案刑事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尚欠*甲银行本金人民币129922.37元未归还。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持身份证件在*乙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通过POS机套现、ATM机取现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内钱款用于赌博挥霍,于2013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再次因个人经济问题无法归还剩余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刘某某均以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截至刑事立案前,被告人刘某某尚欠*乙银行本金人民币24050元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153972.37元。经银行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归还了所欠*乙银行和*甲银行全部透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赌博挥霍,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  梁张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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