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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经营**公司以及买房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在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0411700******。此后,刘某某使用该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因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中国农业银行永福县支行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电话和邮寄信函等方式对持卡人刘某某进行催收,但刘某某因无还款能力无视银行的催收,截止案发之日,刘某某共透支59992.13元,致使该银行连本带息共损失人民币6927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信用卡透支管理台帐,银行催收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旧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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