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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直属支行金山路分理处和兴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至2016年起,被告人刘某某透支信用卡后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到2018年,经中国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多次电话、邮寄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刘某某后变更电话号码和住址,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共计逾期本金198564.35元,截止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共计逾期本金70364.77元。2019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直属支行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友代其退还了中国农业银行198600元,兴业银行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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