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2号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一朋友处获悉有两名陌生男子手中有一唐代铜镜出售,刘某某答应为其寻找买家。后刘某某联系韩某某问其是否购买。次日,韩某某在刘某某处见到该唐代铜镜,遂以25000元从刘某某手中购买该铜镜。交易后,刘某某付给卖方18000元,自己从中获利7000元。此后韩某某找人鉴定认为此镜为赝品找刘某某退款,刘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抓获。经陕西省文物局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铜镜为唐代八曲宝相花纹葵花镜,属于国家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破案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提取笔录;5、文物鉴定;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闫亚飞
二零一四年一月日
附: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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