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城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潍坊******有限公司采购员孙某某与刘某某以每立方米1150的价格合同签订了94立方米“**”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其中包括橡塑管和橡塑板)合同。刘某某为谋取利润,从河间市米各庄一李姓男子处定制购买了假冒“**”牌B1级橡塑保温材料并销售给孙某某用于潍坊市****在建工地,共计94立方米,非法经营数额1081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侵权方损失,取得了被侵权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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