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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老乡吴某某开设的位于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路**号**工业区厂房**栋**楼打工,负责工厂管理,该厂主要生产钢化膜,因不能生产带有其他品牌商标的产品,所以吴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便将厂房剩余租约及厂房内的财物一并抵偿了刘某某的工资。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该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销售假冒“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壳、假冒“HUAWEI”商标的平板电脑屏幕玻璃盖板、假冒“VIVO”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2019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厂房内被抓获,并缴获侵权产品共计11050件。经鉴定:侵权产品价值共计6728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单位代理人谢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的物证、侵权产品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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