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2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刘某甲(已判刑)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区朱坳工业园成立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中性硒鼓并包装成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来销售。后来刘某甲感到在广东省生产制假不安全,于是在肖某某(已判刑)的建议下,将奥鑫华公司招商引资入驻郴州,于2014年9月17日成立郴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在郴州先后租赁多个地方作为制假加工点,将科瑞达公司生产的中性硒鼓包装成假冒惠普硒鼓并销售。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刘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制造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硒鼓,主要通过国内客户以及刘某甲本人和公司业务员联系的国外客户销售至国外,杨某某(已判刑)是刘某甲的主要国内客户。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刘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仍帮助刘某甲购买制假原材料、支付货款。2017年9月19日,刘某甲在郴州的制假窝点被查获。经查实,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杨某某向刘某甲购买各种型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共计32742个(价值人民币98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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