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福建**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1楼“**厦门厦港营业部”内通过公司电脑,利用他人账户多次登录**后台账号查询客户个人信息,内含姓名、收货地址、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及金额等信息,并对查询信息进行截图,尔后通过微信将4568条信息出售给他人,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接收赃款,共获利人民币218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民族路47号1楼“**厦门厦港营业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货单压缩文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6月1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