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博白县*甲站**,住博白县**镇**街**号。因涉嫌妨碍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9年7月2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博白县东平镇畜牧站副站长、官方兽医的便利,在未经现场检疫、未监督装载的情况下,擅自为博白县东平镇生猪养殖户陈某某开具了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用于调运生猪,致使131头未经检疫的生猪非法调运出广西区外。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博白县东平镇畜牧站副站长、官方兽医的便利,在未经现场检疫、未监督装载的情况下,擅自为河南老板孔某某开具了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证)用于调运生猪,致使320头未经检疫的生猪被非法调运出广西区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检疫人员,徇私情、谋私利,未经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军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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