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5日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包庇罪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张某某(已判决)与高某某在兴城市刘台子乡东翔避风港因收购海货产生利益冲突,在刘某乙(已判决)的指使下,李某某、汤某某、辛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使用拳脚和木棒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在兴城市公安局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侦查时,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张某甲(已判决)找吴某某(已判决)顶替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让李某某、汤某某将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告知吴某某,后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致使辛某某逃脱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丛翔宇
吕 松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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