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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88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帅帅”(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带嫖客上门和对卖淫女进行记账管理,组织和安排卖淫女刘某乙、曾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彭某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世嘉君座5幢1016室内实施卖淫违法行为,并从每笔嫖资中抽成获利。具体查证的卖淫嫖娼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晚,卖淫女刘某乙和嫖客毛某某在世嘉君座*幢*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进行口交方式(实际已发生手淫行为,后已支付嫖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9月5日晚,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曾某乙在世嘉君座*幢*室,以人民币498元的价格进行口交方式(实际已发生口交行为,嫖资尚未支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9月5日晚,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梅某某在世嘉君座*幢*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方式(实际已发生性交行为,嫖资已支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9月5日晚,卖淫女曾某甲和嫖客曾某丙在世嘉君座5幢1016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进行口交方式(已谈妥价格,尚未发生口交行为,嫖资尚未支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世嘉君座*幢*室内被民警现场抓获。根据供述和账本记录审查,2019年9月4日在该处共发生卖淫嫖娼行为24次,同年9月5日共发生卖淫嫖娼行为1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刘某乙、毛某某、曾某甲、曾某丙、李某某、梅某某、曾某乙、刘某丙、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晓光

检察员:胡俊策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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