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某某(已起诉)以其租赁的本区石楼镇**村**路**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人员在上址或安排卖淫人员外出提供卖淫服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曾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与曾某某约定利润分成后,负责介绍嫖客给曾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6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张。
3.依法扣押摩托车一辆、手机一台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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