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花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0日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2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A****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谷阳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风景城邦大酒店路口时,其在车内睡着。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叫醒。被告人刘某某被叫醒后发现有警车在场,遂立即驾车逃离现场,途中与苏L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苏LF****小型普通客车与苏L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酒醒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二、妨害公务
上述危险驾驶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在被带上警车后,辱骂并用拳击打处警民警李某某,致李某某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摄录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永权
检察官助理:温娟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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