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公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7********,汉族,小学,群众,个体运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封某某等人在**烧烤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越野车在**小区外出行驶至该小区西门外时,无事生非,与行人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为逞强耍横,被告人刘某某在小区西门附近的**便利店内找到一把菜刀,并持刀将于某甲左腹部砍伤,后又持刀将于某乙停放在公路边的鲁******号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砍坏。经鉴定,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毁车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35元;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mg/lOOm1。
2019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封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19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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