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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8********,汉族,非中共党员,大专毕业,无业,住新郑市**路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郑市**办**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时许,在新郑市新烟办事处**街**家属院南门处,被告人刘某等人与小区保安王某某等人因停车开门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在地,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其浙A357MR小型轿车沿小区内部道路行驶至小区27号楼楼下。经鉴定,刘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是12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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