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决定予以逮捕,同年7月18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和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诈骗案合并成一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合伙承包工厂食堂,后其用另一微信号冒充该工厂的郑经理,并以搬运费、设备费等名义,骗取许某某的钱款。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合伙购买节水片赚取差价,并让他人冒充公司采购人员与许某某联系,骗取许某某的钱款。
经统计,2020年2月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4975元。
2.2020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街**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车辆属性判定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4975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危险驾驶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诈骗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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