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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山河镇**村**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提请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审查后,于2020年6月16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受理后当日就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8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本村王某甲的摩托车来到王某乙家,主动向王某乙索要白酒喝。王某乙刚办了结婚宴,不好意思拒绝,就将家中剩下的一瓶世纪金辉白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用喝水的玻璃杯子倒了一杯子喝光,然后又倒了半玻璃杯子喝了,临走时对王某乙说他要去永和给王新长送锯子。王某乙将刘某某送出门外,刘某某驾驶之前已绑好了锯子等东西的摩托车离开了。当行驶至正周公路2公里处,恰逢交警在此路查执勤。刘某某遂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步行到交警跟前询问上次被扣的摩托车能否返还。执勤交警闻到酒味,遂询问刘某某是否饮酒。刘某某承认自己喝了酒,并准备骑摩托车去永和给他人送东西。交警当场对刘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26.7mg/100ml。遂将刘某某口头传唤带至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刘某某被带到交警大队院子后不配合调查工作,趁交警不注意从自己上衣口袋摸出半截刀片含在口中,被交警发现后强制从其口中取出。随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

2020年6月1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5.16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是,刘某某有多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次酒驾发生在前次危险驾驶罪的取保候审期间,其屡罚屡犯,不思悔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故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8月2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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