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0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0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往鲁屯镇方向行驶,20时25分,行驶至福昆线2212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顶效镇原峡谷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刘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趁现场执勤民警不备之时逃跑,随后执勤民警迅速将其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人员核查情况、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某拒绝吹气逃跑视频、抽血送检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逃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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