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内**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4时30分许,刘某某在因曾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平固店路口西侧时,追尾撞上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尾部。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馆陶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广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书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馆陶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会涛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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