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20年12月23日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曹某某家中与宗某某发生纠纷,后酒后驾驶上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苏U*M***)驶离。民警在曹某某家处置纠纷时,刘某某驾车返回。民警经工作了解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刘某某查获并将该案移交交通支队处理。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 王艺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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