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0********,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3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粤F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沿Y028线行驶至南雄市珠玑镇二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3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刘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4.67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因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查处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建申
检察官助理 邓芳芳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于2020年8月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现住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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